关于印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工信厅联重装〔202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局,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有关中央企业,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10月18日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切实发挥财政资金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的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集团为推荐单位,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会同承保单位所在地金融监管局开展项目组织申报、审核推荐、监督检查、总结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央财政补贴的首台(套)首批次保险补偿政策,用于规范保险补偿政策项目申报、资格审定、保险管理、资金申请、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满足《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要求,首批次新材料应满足《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要求。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中,整机装备原则上按照台(套)数方式支持;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配套及基础件原则上按照批次数方式支持。其中单台(套)装备价值不高、质量风险大的整机装备可单独论证,按批次数方式支持;单件价值较高的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等可单独论证,按台(套)数方式支持。
第五条 申请保险补偿的企业应为生产制造《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或《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和产业化能力,具备专业较为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掌握该产品研制的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近3年内在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未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最终用户单位不得为贸易商。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其中单独承保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亿元。
(二)有专门的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
(三)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80%。
(四)连续3年风险综合评级达到B级及以上。
(五)具备相对完善的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照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要求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保险数据信息。
(六)满足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科技保险专业化经营的保险公司不受上述第(一)款限制。
第三章 资格审定
第七条 推荐单位组织生产制造企业按要求报送资格审定申报材料。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资格审定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产品销售证明材料、知识产权证明、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含有关键技术参数的用户合格证明、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等。
首批次新材料资格审定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定申请表,营业执照,产品销售证明材料(销售合同或计划等),知识产权证明,经省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户单位认可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国家新材料测试评价平台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等。
对于已通过资格审定的产品,同一生产制造企业不得重复提出资格审定申请。
第八条 推荐单位组织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和价值合理性等,形成核查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材料包括推荐项目汇总表、审核意见表以及申报企业提交的全套材料等。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复核,重点复核产品技术参数、产品价值及审查意见合理性等,确定产品补偿资格,并结合年度财政资金预算,综合考虑有关政策支持情况,根据产品价值的一定比例,明确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专家复核的资格审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终形成产品补偿资格和保费补助资金额度后,按程序分送有关推荐单位,抄送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推荐单位应书面通知生产制造企业资格审定情况,包括产品补偿资格、保费补助资金额度、资格有效年限。
第十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单个项目补偿资格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不超过1亿元。按台(套)数方式支持的,依据单台装备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保费补助资金额度;按批次数方式支持的,依据装备价值5000万元赋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保费补助资金额度确定后不再因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调整。
首批次新材料资格有效期限不超过3年,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依据整批产品价值赋额计算。首批次新材料单个产品品种的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不超过4000万元。保费补助资金额度确定后不再因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调整。
第四章 企业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为参与政策的生产制造企业提供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生产制造企业获得首台(套)首批次产品资格后,按照“一业一策、灵活选择”的原则,选择保险险种、投保数量和投保年限。涉及出口的产品,可按国际业务专属条款投保。单一险种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生产制造企业投保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时,除必要的投保手续外,提供企业已获得产品保险补偿资格有效年限的证明材料、产品销售合同等。
第十三条 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责任保险的,整机装备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整机装备价值,核心系统、关键零部件,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配套及基础件保险责任限额应不低于装备价值的2倍。投保首批次新材料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根据采购合同金额以及产品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额来综合确定,原则上责任限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倍。
第十四条 生产制造企业投保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的,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缴纳不低于25%的保费,在资金申请之前缴清全部保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生产制造企业或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生产制造企业。
第五章 资金申请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组织通过资格审定、完成投保并足额缴纳保费的生产制造企业报送资金申请申报材料。资金申请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申请表、产品销售合同及交付证明、保险合同、保费发票、保费足额缴纳证明、企业相关自我声明、申报产品完税证明等。
第十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中央企业集团会同承保单位所在地金融监管局组织审核,重点核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形成核查意见分别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报送材料包括推荐项目汇总表、审核意见表以及申报企业提交的全套材料等。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复核,形成年度保险补偿项目和资金意见。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保费(保费发票金额)的80%给予补助。生产制造企业提出资金申请后,存在产品交付异常、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费扣减退还等情况,应将相应保费补贴资金按原渠道退回中央财政。
第六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发布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行业示范条款、承保服务指引、理赔服务指引,适时开展评估、修订,不断提升保险保障水平。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中国精算师协会根据行业风险情况,制定发布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费率厘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中国精算师协会推动行业加强数据积累和交流,中国精算师协会指导保险公司精算部门根据保险补偿机制政策的回溯周期建立产品费率回顾机制,为保险费率市场化调整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的,应报送备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条款,使用国际通行条款的,应备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综合保险国际业务专属条款。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费率厘定标准基础上,自行确定费率水平。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在产品费率厘定过程中附加费率不得高于25%。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含共保)应单独核算损益,严格执行费用分摊标准,据实列支经营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应与保单保费实收金额一致。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业务规范管理,合理设置承保、理赔权限。原则上核保核赔权限应在省级分公司及以上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应在生产制造企业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不得由生产制造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保险机构承保(含共保),不得通过统括保单等方式跨区域经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承保管理和理赔服务管理,切实发挥保险损失补偿功能。保险公司不得承保已经确定的风险,严禁通过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等方式骗取财政补贴或为骗取财政补贴提供便利。鼓励保险公司开展风险减量服务,提升服务质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引入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为生产制造企业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签订有关事宜并列支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委托开展保险公估、风险减量等服务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与保险公估机构、服务机构等商定费用,并据实列支。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与生产制造企业约定未获得财政补贴即全额退保。在保险止期后,除按实际交付金额对保险费进行结算、对保险金额进行必要批改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对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合同内容进行批改或退保。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推荐单位组织生产制造企业定期开展单位绩效自评和项目自查。生产制造企业、保险公司和产品用户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配合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巡视审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立逐级审核制度,牵头组织属地企业开展资格申报和资金申请,按职责和权限逐层审查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性,产品价值合理性,补偿资格、销售合同、产品交付和保费缴纳等真实性: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集团负责指导建立逐级审核制度牵头组织所属企业开展资格申报和资金申请,按职责和权限逐层审查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性,产品价值合理性,补偿资格销售合同、产品交付和保费缴纳等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各地财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金融监管局配合做好资金申请审核工作,负责核查条款费率使用和承保理赔合规性、真实性、保费清收有效性和业务管理规范性等。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保险补偿项目资格审定、资金申请,不断优化完善政策设计,组织编制并动态更新《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目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最终核定保费补偿资金、对资金拨付到企情况进行跟踪。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负责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加强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配合开展项目资金申请审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时间、材料要求等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监控,不定期组织评估并及时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开展绩效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根据需要可采用资金专项内部调整、按年度通知资金额度等方式,引导企业科学规划投保时间、额度等,实现财政预算合理执行。
第八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局,以及中央企业集团按照职责分工,适时组织开展项目核查,及时上报发现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做到随查随改、立行立改,不定期组织开展事后联合检查,提出政策优化建议,及时跟踪实施效果。
第四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定期共享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补偿项目的信息,不定期组织开展政策评估、调整完善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生产制造企业瞒报漏报重大问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假理赔等方式骗补骗保的,收缴财政资金,3年内不得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项目。生产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迫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各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局、中央企业集团因审核把关不严、管理要求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与项目申报单位串通、恶意瞒报重大问题,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