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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06
浏览量:81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科学技术部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ds_kjjdc@most.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科技部十司(邮政编码:100862),请在信封注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588814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4日。

  感谢对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支持。

  科技部十司

  2025年11月5日


  附件1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责分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科学技术活动主责单位(以下统称“主管单位”)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中,科学技术活动主责单位是指依据相关规定或程序确定的、负责具体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并对总体目标负责的单位,包括有关的科技项目主责单位,科技平台、科技人才主管部门等。

  主管单位可将具体调查工作委托有关机构依规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应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对于没有行政处理权限的主管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开展调查工作,按程序报送具有行政处理权限的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单位或人员的,有关主管单位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和处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对有关参与科学技术活动机构和人员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单位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支撑服务等工作的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开展、申请或依托开展、申请具体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调查处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受托机构违规情形】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的除外;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占用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八)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九)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不配合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六条【受托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情形】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四)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的除外;

  (六)参与本单位管理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有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的除外;

  (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

  (十)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占用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一)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二)不配合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

  (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七条【实施单位违规情形】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违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七)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八)组织、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九)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占用财政科研资金;

  (十)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十一)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二)不配合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科学技术人员违规情形】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七)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八)组织、实施、接受、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九)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占用财政科研资金;

  (十)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十一)提交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十三)编造科学技术成果,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等;

  (十四)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评审专家违规情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

  (十二)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第三方机构及其人员违规情形】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八)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九)泄露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十)不配合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对受托机构的处理措施】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暂停拨付相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五)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六)扣减、追回相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涉及受托机构的具体处理尺度】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同时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其中,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涉及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处理尺度】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违规行为的,应同时给予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处理。


  第十五条【对实施单位的处理措施】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五)中止有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财政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九)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涉及实施单位的具体处理尺度】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项至第(十四)项违规行为的,应同时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其中,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处理措施】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中止有关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五)暂停财政资金拨款、使用;

  (六)终止、撤销有关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七)追回财政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八)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具体处理尺度】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

  (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七)项至第(十六)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的,应同时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其中,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九条【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四)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涉及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处理尺度】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形轻重由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

  (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同时给予第十九条第(四)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机构负责人的处理及尺度】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从轻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从重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有组织实施违规行为的;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轻微违规处理】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理。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受理决定】负有调查职责的主管单位、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等调查主体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情况。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相关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六条【受理条件】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二十七条【调查措施】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二十八条【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的义务】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临时处置措施】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调查中止】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回避制度】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调查核实】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期限】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送机关或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区别责任主体】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倒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同步倒查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需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处理决定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处理决定书】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调查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送达方式】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组织。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复查申请、受理与处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处理主体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书送达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处理期限特殊规定】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四)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处理权限衔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处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作纪律】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权益保护】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配套措施】主管单位应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相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八条【处理尺度衔接原则】主管单位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相关单位法人主体责任】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对涉及本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军队处理权限划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适用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和规章废止】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解释权限】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0年7月,科技部发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对各类主体的科技活动违规行为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提供了相对统一的处理尺度和标准,旨在划清底线、明确界限,遏制科技人员反映强烈的科技活动违规行为。实施5年来,19号令在严肃惩处违规行为、规范引导科技活动、构建风清气正科研生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科技管理模式的优化调整,19号令部分内容也需适应新的科技管理模式作出调整。同时,结合科技活动违规行为的新变化、新情况等进行补充完善。对此,2024年,科技部专门成立修订起草组,系统梳理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研究剖析科技违规行为典型案例,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建议,组织法律专家和有关科研人员座谈交流,研究形成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调查处理规定》)。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调查处理规定》共53条,分总则、违规行为、处理措施、调查处理程序和附则等5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职责权限。立足科技管理改革精神,根据新的科技管理模式和构建科技大监督格局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调查处理职责和权限。

  二是完备调查处理程序。在19号令基础上,专门补充了调查程序,增加调查启动、调查措施、事实确认、调查报告及其主要内容、权利救济等条款。

  三是细化认定标准。在19号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科技活动违规行为情形,并进一步明晰具体认定标准。

  四是统一处理尺度。在19号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各项处理措施的适用条件、处理标尺等,确保对同类性质、相似情节的问题处理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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